阅读提示:建设工程实务中,联合体承接工程后,内部能再次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分工吗?成员内部能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吗?本文梳理了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联合体在承接工程后,联合体成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内部之间以发包人、承包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应视为联合体成员之间另行确立施工合同关系,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其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中某公司、建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后,内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2016年1月,中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业主环某公司拖欠建某公司工程款、建某公司中某公司部分工程款。环某公司、建某公司未足额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中某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诉称,以工程招标违法为由,主张确认《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环某公司应当向中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
四、福建高院一审认为,在联合体中标后,《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招标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环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中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主张《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的施工合同关系,驳回中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接工程后,双方之间是否能再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案涉《BT合同》约定,中某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某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某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2012年12月26日,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某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某公司支付362228044元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环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建某公司签订《BT合同》后,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又另行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根据《BT合同》的约定,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指定建某公司为本工程的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运作和管理,中某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某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环某公司的项目回购价款支付给建某公司。环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4:3:3的比例分2年支付完毕。再根据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中某公司已完工程量由建某公司负责确认,建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某公司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中某公司每月25日前上报已完工程产值,经确认后,建某公司于次月10日前按上月已完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实体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产值的90%,与环某公司的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从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环某公司作为项目招商人仅负有向建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建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才是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该事实不仅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从环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各自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明细中亦可得到印证:建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陆续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支付362228044元,而环某公司则是在2015年7月份才开始陆续向建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支付342500000元。由此可见,环某公司与建某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对象、时间均不相同。在上述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中某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环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某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延伸阅读
一、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签订有效协议,约定内部成员的责任分担问题。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水利水电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江西赣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顺某公司、中水某局与案外人中科某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某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某局、中科某某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某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某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某公司,耀某公司承接了顺某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某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某公司、贺某群收取;遂判令中水某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某公司、贺某群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某公司、耀某公司对中水某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某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案外人中科某某公司系联合体成员,赣某公司、贺某群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主张权利,故无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应在联合体的相关协议范围内依法处理。
二、联合体内部可以约定由一方负责结算,负责结算的一方有权代表联合体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某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县交通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建集团某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路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7892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某交建公司与联合体之间的纠纷,案涉工程的中标主体为联合体。在联合体内部,某电力设计院负责筹措资金、结算等,其相关行为属于履行联合体内部分工。某电力设计院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某交建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亦是基于联合体内部分工。因此,联合体作为中标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原审判决某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越当事人的诉求。此外,本案已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判决支付给联合体,至于联合体内部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某建河北公司称原审判决严重不公,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联合体成员可以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的方式对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职责分工进行约定,负责签约的一方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冶某设计研究院与贵州省冶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
法院认为:《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华某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结合该条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内部职责分工的约定,川某设计院负责“现场技术服务”,贵某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可见,《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是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故华某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认定华某公司与唐某、王某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约束川某设计院和贵某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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