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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擅自对外转让代持股权的效力认定

浏览: 2024/6/13 9:40:14

一、阅读提示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某些原因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约定投资收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该与之签订协议的人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即名义股东,其实质为挂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跟名义股东很容易产生纠纷,甚至存在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基于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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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阅读提示

 
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某些原因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约定投资收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该与之签订协议的人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即名义股东,其实质为挂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跟名义股东很容易产生纠纷,甚至存在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基于该情形下,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文就该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可行性建议。
 
二、司法实践裁判原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协议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受让人在受让时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受让人对名义股东无权处分情形不知情;2、股权是以合理价格转让;3、双方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满足以上要件的前提下,法院倾向于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王华、陈定云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王华与陈定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华在协议签订后即成为贵和公司股权属下之隐名股东和享有现有股东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约束王华和陈定云,尚不能产生对抗贵和公司的效力。王华和陈定云关于其已经参加贵和公司的股东会并有2011年8月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为证、贵和公司已经将王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理由,因和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且本案中并无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过修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因讼争股权仍登记于陈定云名下,故对外仍由陈定云作为贵和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华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来源于与陈定云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能依据该协议行使权利。(2014)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纠正此前的错误判决,并将陈定云名下40%的股权回转到汽运公司名下。王华若认为其作为隐名股东的权利因贵和公司持股结构的变化受到了损害,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陈定云主张权利,其隐名持有的份额权利,不能对抗汽运公司对其股权享有的所有权。综上,王华关于(2015)赣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陈红艳、陈红玲股权转让纠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终1001号
裁判要旨:关于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2014年12月17日,郑慧俊、朱周平与袁园嫦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股权登记在袁园嫦名下,郑慧俊、朱周平为实际股东,袁圆嫦为名义股东,并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圆嫦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名义股东袁圆嫦未经实际股东郑慧俊同意,将郑慧俊广发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陈红艳、陈红玲,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袁圆嫦处分郑慧俊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但《公司法》第32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实际股东郑慧俊、朱周平与名义股东袁圆嫦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合同关系,该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陈红艳、陈红玲。郑慧俊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红艳、陈红玲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 》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袁园嫦与陈红艳、陈红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实际出资人朱周平与股权受让人陈红艳、陈红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广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红艳、陈红玲,并对郑慧俊后续经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有郑慧俊签名确认,陈红艳、陈红玲和朱周平在郑慧俊未知晓和到场的情况下,对郑慧俊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侵害了郑慧俊的合法权利。袁园嫦处分广发公司股权后,由朱周平收取了陈红艳、陈红玲300万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从中可知,陈红艳、陈红玲与袁园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周平、郑慧俊系实际出资人,对朱周平、袁园嫦是否有权转让郑慧俊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红艳、陈红玲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再次,上诉人陈红艳、陈红玲辩称袁圆嫦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受让人陈红艳、陈红玲可以善意取得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但上诉人陈红艳、陈红玲以袁圆嫦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不符合规定。此外,陈红艳、陈红玲与袁圆嫦交易时,知道袁圆嫦为名义股东,实际股权人为朱周平、郑慧俊,故袁圆嫦无权处分郑慧俊的股权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袁圆嫦未经郑慧俊同意处分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事后郑慧俊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案例三:吉林省榃亚种植有限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铜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26号
关于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所提铜亚公司即使作为榃亚公司实际出资人也不应具有股东身份、榃亚公司的后续增资及股权转让应为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榃亚公司成立后直至2011年8月,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同一直对榃亚公司费用报销进行审批签字,可以说明李绍同在此期间对榃亚公司实际享有经营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在认定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基础上,确认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法律依据充分。姜雪峰与王亚梅作为名义股东,在明知榃亚公司100%股权归铜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经铜亚公司同意擅自对榃亚公司进行增资并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述行为无效,理据充分。本院对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四:霍海锋、殷轶股权转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92号
裁判要旨:霍海锋作为代张世元持股的名义股东,其向殷轶转让美中公司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系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亦即,善意取得的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五:林崎峰、刘海云与皮朝匀股权转让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737号
裁判要旨:刘海云将股权转让给林崎峰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林崎峰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一、根据2014年3月25日,刘海云与皮朝匀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由刘海云作为名义股东,代持皮朝匀股份。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在未经皮朝匀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刘海云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表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皮朝匀利益的行为。之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刘海云为名义持股人。故刘海云在未取得皮朝匀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皮朝匀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二、林崎峰是否符合善意取得。1、2015年11月9日,刘海云、林崎峰与林龙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刘海云将其持有的湖北丰裕置业有限公司的31%股权转让给林崎峰,股权转让对价为310万元。2011年7月,皮朝匀、林崎峰、林龙共同发起设立湖北丰裕置业有限公司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皮朝匀出资310万元。但三人设立湖北丰裕置业有限公司意在合作开发“武咸城际铁路咸宁南站地块”项目,且为实施该项目,已经支付土地出让金5620万元,2011年10月24日湖北丰裕置业有限公司已与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不能否定湖北丰裕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应财产权益,而刘海云提交的《审计报告书》并未计算相应土地增值价值,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公司股权价值的依据,刘海云、林崎峰的股权转让对价明显过低。2、从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三方协议》内容看,林崎峰受让刘海云持有的31%股权并未实际支付价款,是刘海云、林龙、林崎峰三人采用债务抵销的方式,而根据现有证据,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予以抵销的依据不足。因此,林崎峰受让刘海云代持皮朝匀31%的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
 
四、律师总结
 
 
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及风险防范,律师从以下两个方面给出建议:
(一)对于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言
关于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私自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得到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有权要回自己的股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则股权转让将被认定有效,反之,如果受让人不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转让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为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措施:1、隐名股东应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明确约定隐名股东的出资情况,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处置股权。2、保留出资凭证,如银行转账凭证等;3、尽可能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4、与其他股东签署协议,对于股权代持情况进行确认。
(二)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
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需要对其股权进行甄别,首先判断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形。如果存在有隐名股东的情形,需要从以下几个措施保障自身的权益:1、受让人取得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是否善意;2、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3、案涉转让的股权是否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如果满足以上要件,股权受让人可以取得受让的股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转载自:https://mp.weixin.qq.com/s/OqgKHgShgUZOMZGAnbvK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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