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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与牵头单位有内部协议而未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不是适格仲裁主体

浏览: 2024/6/18 9:04:27

方法解析:工程领域中,承包方往往依据各自的资质和优势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活动,牵头方通常作为联合体的代表,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最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可能只有牵头方与发包人。对此,存在的问题就是其他未签字的联合体成员如果因合同产生争议如何救济,特别是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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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解析:工程领域中,承包方往往依据各自的资质和优势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活动,牵头方通常作为联合体的代表,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最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可能只有牵头方与发包人。对此,存在的问题就是其他未签字的联合体成员如果因合同产生争议如何救济,特别是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像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第三人或共同原告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因为仲裁协议是参与仲裁程序的法定必要条件,如果联合体的其他成员未严格遵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共同与招标单位签订投标协议和其他有关协议,联合体成员无法凭借其各成员间的联合体协议取得仲裁主体资格,也就无法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案涉项目实际仅以联合体牵头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中标通知书》和《勘察设计协议书》的一方均仅为牵头单位一人,不包括另一名联合体成员。仲裁委认定因联合体成员未签署《勘察设计协议书》,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人的条件,不应参与本案。为避免争议发生时其他联合体成员无法取得仲裁程序的主体身份的情况,建议在联合体投标项目中,所有联合体成员应共同与招标单位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解析规则:仅与牵头单位有内部协议而未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不是适格仲裁主体案例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01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某项目勘察及初步设计招标公告,申请人与案外人组成联合体以申请人名义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并成功中标。2017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中标的申请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为170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 % ,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地质勘察工作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送审稿)、地质勘察资料;初步设计审查后10天内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报批稿)、电子文档。

 
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勘察设计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50500元,并于2017年11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图册、地质勘察报告等文件。但被申请人未就上述成果进行确认或评审。申请人又于2019年6、7月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该项目测绘总结报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701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发生调整,有关部门先后下发相关通知,要求暂停受理和审批所有本案工程所涉的项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付款条件迟迟未能成就,且本案项目在近几年内已不具备重新启动的可能性,合同应予以解除。
 
双方协商无果,申请人向某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勘测设计费用13600000元和延期利息,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02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作为联合体的案外人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共同申请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作为与申请人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的主体,应共同作为申请人参加仲裁。对此,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与案外人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但该项目实际仅以申请人一人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中标通知书》和《勘察设计协议书》的一方均仅为申请人一人,而无案外人。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存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的仲裁协议存在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协议书》中,该协议并无案外人的签署,其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人的条件,不应参与本案。
 
03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当前招投标活动中极为常见的联合体投标模式,如何确认仲裁程序中适格的仲裁主体是此类模式下仲裁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尽管联合体成员通常会授权牵头方作为代表,代表整个联合体进行投标、与招标单位展开合同谈判等活动,但涉及到具体协议的签订,仍需要联合体成员共同参与。
 
所以,仅就仲裁程序而言,有碍于仲裁需以仲裁协议的存在为前提,若联合体成员未共同签署的,不得依据成员内部的联合体协议主张加入或单独提起仲裁程序,无法取得主体资格。
 
转载自:https://mp.weixin.qq.com/s/ll8PghawmrgLnGLKNQmJB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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