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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浏览: 2024/7/31 15:52:42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股东与董监高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因被诉对象、诉讼事由的差异,致使对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的要求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如原告方未按照法定程序、或未就正确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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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股东与董监高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因被诉对象、诉讼事由的差异,致使对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的要求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如原告方未按照法定程序、或未就正确事由提起诉讼,往往会被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本文在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的基础上,援引相关裁判文书的观点,对提起本诉讼的注意事项进行研究与整合,以帮助维护公司利益方更好地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一、被诉主体的相关问题
 
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当然以公司受到利益损害为前提,法律规定能够对公司造成利益损害的有以下三类主体:(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公司股东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指示董、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二、原告方起诉的注意事项
 
(一)公司股东实践中,因部分股东或其他董监高怠于履行保护公司权益的义务,使得其它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且其它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股东可由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身份: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部分事由需要有前置程序:1、以董事、高管为被诉,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以监事为被诉,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该种情形系股东要求董事会、监事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并非股东直接提起诉讼。无需考虑前置程序的情形:1、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2、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种情形系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机制使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间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关判例:(2015)民提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 》所规制前置程序的情况。(二)监事会、监事诉讼名义:监事会或监事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关,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对外提起诉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监事如需提起诉讼,应以公司为名义。诉讼对象: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会、董事。注意,法律并规定监事享有代表公司起诉其它股东的权利。如损害公司利益的是股东而并非公司董事、高管,公司监事难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诉讼前提: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需符合适格股东请求其提起诉讼这一前置程序。但是,现有判例认为监事亦可在不满足上述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具体观点总结如下:监事会系公司内部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监督董事、高管在公司内部的行为及对外的经营活动,以确保公司的利益实现,而监事提起诉讼也是行使监督权的表现,现行法律并未直接规定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因此监事在发现董事、董事会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可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相关判例:(2018)闽02民终52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但未规定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公司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需要履行前置程序,更未规定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行为需要先行召开股东会来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的全部股东均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股东们并未能协商解决案涉事项,未达成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关于监事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先履行前置程序或先行召开股东会解决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董事会、董事董事会、董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可参照监事会、监事内容进行适用。
 
三、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
 
在商业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通过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案件进行检索,得出以下常见的股东、董监高侵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情形,以供参考。1、挪用、占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挪为己用,或者以借款、投资等名义长期占用公司资金。2、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通过关联交易,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买卖,造成公司亏损。3、自我交易:与自己所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交易,从中谋取利益。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反公司章程或竞业限制协议,参与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造成公司损失。5、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违反公司章程或保密协议,向公司以外其他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致公司受到损失。6、滥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操纵公司决策、不正当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强制通过不利于公司的决议、拒绝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排除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通过股东权利强行要求分红等。7、侵占公司资产:股东通过虚假报销、虚列开支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
 
四、总结
 
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任重而道远,而维护公司利益是每一位股东和管理层的共同责任,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捍卫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正是一种法律手段,而在具体落实上,应先明确被诉主体的范围,包括董监高及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确定被诉主体后,需进一步把握其职责范围和权利边界,以确保诉讼对象的正确性。在起诉过程中,也务必需要注意前置程序的履行、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诉讼请求的合理设定等关键环节,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望本文能够为实践中遭遇类似问题的公司提供有益的参考。
 
相关规定
 

一、《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项【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转载自:https://mp.weixin.qq.com/s/qJg8XmPdUdmxmYBW9Y2X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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