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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浏览: 2024/11/14 11:49:49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该制度之下,一旦公司发生了重大事项,如利润分配、合并、分立、营业期限届满不解散等情形,导致一些中小股东认为公司风险上升时,赋予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公司股权的权利。该项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自身实力较弱,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较弱,一旦公司发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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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该制度之下,一旦公司发生了重大事项,如利润分配、合并、分立、营业期限届满不解散等情形,导致一些中小股东认为公司风险上升时,赋予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公司股权的权利。该项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自身实力较弱,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较弱,一旦公司发生上述增大风险的情形,如不赋予中小股东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可能会导致中小股东被大股东“拖下水”的风险。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一个重要的启动情形是“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但目前并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什么情况下构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进行阐述。笔者将通过查询有关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这一制度的更好适用有所裨益。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2018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2023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新版《公司法》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这一制度扩大适用至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下“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下,相较于利润分配、合并分立、期限届满不解散等情形,“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这一情形显得更加模糊且难以把握,加之又无具体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具体化,但从目前一些案例中仍然可以窥见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思路。思路1:转让该财产将改变公司经营方向的,该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渝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旨:华融公司认为南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决定转让的资产符合前述规定第二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本院认为,公司主营业务涉及的财产且运营该财产所得收益构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转让该财产将改变公司经营方向的,该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本案中,南桐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煤炭的生产和销售,且根据南桐公司2018年度1 - 4月份《会计报表》显示,2018年1 - 4月南桐公司煤炭收入分别占到月总营业收入的43.5 % 、44 % 、58.3 % 和55.4 % ,可见,经营煤炭的收入是南桐公司营业收入的主要部分。同时,根据南桐公司2018年度5 - 9月份《会计报表》显示,
南桐公司2018年5月24日《股东会决议》涉及的财产转让后,南桐公司不再有煤炭收入,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决定转让的南桐煤矿、红岩煤矿、东林煤矿、选煤厂及救护队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是南桐公司的主要财产。华融公司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依据前述规定,享有请求南桐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思路2:如果该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或者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根本经营,
未损害股东的利益,
则应严格控制异议股东以此变相抽逃出资,异议股东要求回购,应对公司股权价格进行举证案例: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鄂05民终400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旨: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当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
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而且在于防止因不慎重转让公司财产而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
或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但是,如果该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或者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根本经营,
未损害股东的利益,
则应严格控制异议股东以此变相抽逃出资。在本案,法院如果不考虑公司转让后湾磷矿经营权的目的以及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径行判决公司回购其股权,最终的结局将严重会影响公司的履约能力或偿债能力,无异于在公司债务未化解之前允许少数股东从中抽逃出资,必定降低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中,三峡矿业公司将后湾磷矿经营权转让给宜昌灰石垭磷矿,旨在化解公司债务。宜昌灰石垭磷矿按照经营权转让协议开采磷矿所得财产,已按照解除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该磷矿的采矿权没有改变,最终未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现在,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一方面不能认定该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无法确定回购的价格;另一方面该公司负债累累也是不争的事实。由于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问题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即便不考虑公司是否负债累累之事实,单对后湾磷矿的价值进行认定,也需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为基础,法院不能凭空计算。思路3: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认定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旨:关于百市公司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提供衡量或参照标准,原审判决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认定标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资产应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并无不当。但当所转让资产对公司运营具有重要作用,即转让该资产后将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发生改变,则不能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本案中,2012年9月10日,百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将持有的全部百市物业公司股权(225万元)转让给诚信行公司,未通知庄农参加,侵犯了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百市公司辩称未通知庄农参加股东会系因其已提起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依据百市公司章程的约定,百市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根据企业性质,百市物业公司对百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百市物业公司股权系转让百市公司主要资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思路4:“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788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主旨:本案中,判断异议股东是否已享有回购请求权,应当审查临时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资产转让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按照文义解释,“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具体到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其中关于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1%股权的决议,从股权投资额来看,该项投资成本为80万元,占磐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总额2,953,000元的27%,磐缔公司共持有5家公司股权,A公司只是其中的1家,故从量上并不能认定为是公司主要财产;从质上看,磐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等,磐缔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不足以认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形成的时间节点
 
有观点认为,股东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待公司行为完成后才可行使,也即使该项请求权形成于公司行为完成后,但2018年修订版《公司法》及2023年修订版《公司法》均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股东行使该项权利无需待公司行为完成之日。从保护股东权利角度考虑,如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设定于公司行为完成之后,此时公司财产可能已经大幅缩减,股东即便获得回购股权,则其实际股权权益已经严重缩水,反而使得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那就与这一制度的初衷向悖。四、小结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中,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关系到股东能否顺利实现股权回购,在目前就“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上无具体可参考的规定情况下,需要股东一方发挥更多主观能动性,多方举证证明公司转让行为对公司经营方向有重大影响且不属于公司日常经营行为,或可借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认定标准,综合考虑主要财产的“量”与“质”,以此多渠道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
 
转载自:https://mp.weixin.qq.com/s/bgUfIur-gShNmaCCqW_0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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